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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1、什么是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自然人相对称的,两者相比较有不同的特点:第一,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其依法产生、消亡。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生存的人,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自然人的生老病死依自然规律进行,具有自然属性,而法人不具有这一属性。第二,虽然法人、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但法人是
集合的民事主体,即法人是一些自然人的集合体。例如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法人必须由两人以上的股东组成。对比之下,自然人则是以个人本身作为民事主体的。第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也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依法成立。即法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社会组织。在我国,成立法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如机关法人一般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行政审批而成立的。二是经过核准登记而成立。如工商企业、公司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成为企业法人。
(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作为其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独立的财产,是指法人对特定范围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支配,同时排斥外界对法人财产的行政干预。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符号。名称应当能够表现出法人活动的对象及隶属关系。经过登记的名称,法人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即办理法人一切事务的组织,被称作法人的机关,由自然人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地点。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享责任。指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样,法人也不对除自身债务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2、什么是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 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作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我国四种法人之一的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三种法人组织相比,除了设立的目的不同之外,还有以下区别:
(一)获取法人资格的注定程序和开展活动的凭证不同。国家机关法人依据《组织法》规定的机构设置程序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产生,履行职能时,不需证书类法人凭证;事业单位法人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完成获取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开展活动时,需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为法人身份的合法凭证;社团法人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完成获取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开展活动时,需有《社会团体法人证书》作为法人身份的合法凭证;企业法人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完成获取法人资格的法定程序,开展活动时,需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法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二)活动领域不同。事业单位法人主要活动在科教文 卫等领域,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企业法人主要活动在生产流通领域,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机关法人的活动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以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
(三)产出不同。事业单位法人的产出,主要是科研成果、书籍报刊等精神产品和教书育人、救死扶伤等公益性服务行为;企业法人的产出.主要是各种物质产品和运输、销售、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行为;机关法人的产出,主要是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各种行政管理行为。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尽相同,但一般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两大类。凡依公法(如行政法)设立的法人称
为公法人,如国家机关等。凡依私法(如民法)设立组织起来的法人称为私法人,它所追求的是私人的目的,这种目的主要是营利目的,也可以是公益目的。私法人又分为两类,一类是社团法人,另一类是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由社员(人)集合而成立的法人,是外国法人最主要的形式。它分成二种,一是营利社团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二是公益社团法人,指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政治、宗教、学术、技艺、社交等非经济目的的法人。财团法人则是由捐助财产集合而成立,以公益为目的法人,如基金会、
慈善团体等。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事业单位法人难以等同于国外上述法人中的哪一种,若从法人举办目的、举办主体、活动范围等方面分析,事业单位法人类似于国外的公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
3、怎样理解“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是《条例》的明确规定,是中央提出的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要求,也是事业单位自身发展的方向。为此,凡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成为法人;有关主管部门也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区别不同情况,可采取不同的办法:
(一)对客观上能够具备法人条件,只是由于主管部门不愿放权等人为因素造成事业单位无法办理法人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协调,有关主管部门更要坚持依法办事。
(二)对依附于机关,人财物由机关统管的事业单位,可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理顺政事关系,使其具备法人条件。
(三)对基本具备法人条件,只是由于人数太少、无法配置财务人员导致财务不独立的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委托财务公司或有关单位代管(财产支配权在本事业单位)等形式,实现财务独立,满足法人条件。
对由于客观原因,在短时期内仍不能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则需研究制定有关办法,统一解决有关问题。
4、什么是法人的民事权利,法人的民事权利如何保护?
法人的民事权利,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法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表现为享有权利的法人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相应的行为(履行义务),在必要时可请求国家机关以国家强制力协助其实现合法权益。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因此,民事权利也是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按照其性质和特点可划分为许多种类。从有无财产内容的角度,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包括所有权、无形财产权(出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债权等;
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从其作用的角度。可分为请求权与形成权。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形成权指权利人能够凭自己的行为如授权行为、撤销行为等引起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民事权利从其涉及的范围角度看,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指所有权、人身权;相对权指债权。民事权从其相互联系的角度看,还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等。
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时,根据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享有上述权利。例如,事业单位法人都有注册资金,因此拥有财产权;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法律拟定人格的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等。
法人民事权利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法律上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国家予以保护。法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给付之诉。即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权利的诉讼。如债权人请求交付财务、支付价金、违约金等。
(2)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如确认某种身份关系的存在、确认合同关系的有效或无效等。
(3)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通过判决使现有的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权利(义务)。如免除实际履行义务、终止或解除合同关系等。
5、什么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区别: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除精神病患者外,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满10周岁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承担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如果法人的民事行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该行为无效,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6、怎样理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其民事行为或债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
(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也就是说只有不履行民事义务,才会产生民事责任问题。例如,法人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的条款,就不存在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问题。
(二)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人在开展活动时,因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法人未经同意而使用了某个公民的肖像,就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为此法人要负赔偿责任。
(三)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行为准则。这就决定了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次才是非财产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四)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在确定财产责任范围的大小时,一般是按照补偿性原则来确定的,即按照不履行民事义务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是一种等价赔偿,这一点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行政、刑事责任给予法人的经济处罚,不具有等价赔偿性质,如对法人的违法收人,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违法收人数额数倍以上的处罚,且处罚所取得的款项归国家所有。
(五)民事责任一般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于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法人开展活动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来进行的。因此发生问题后只要不涉及行政、刑事责任问题,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平等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实践中大部分民事纠纷都是采取非诉讼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的,最终由法院审判解决的仅占一小部分。民事责任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其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重大区别。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7、是否允许“双重法人”存在?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十分肯定,即不允许“双重法人”存在。否则,会带来以下问题:
(一)“双重法人”不符合法理。首先按照民法原理,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它能够以自然人的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一个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后就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双重法人”的说法能够成立,即允许一个社会组织享有两个民事主体资格,就如同一个自然人成为两个民事主体,持有两个不同的身份证,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其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性质和业务范围的不同而不同,若一个主体有双重法人身份,即意味着一个主体有双重的权利能力,这显然也是矛盾的。
(二)实践中行不通。第一,法人进人市场,必须凭法人证书开展各项活动。如订立合同,申请贷款,依法纳税等等。若允许“双重法人”存在则允许一个社会组织用两个“身份证”开展民事活动。势必会出现“双重法人”任意利用对自己有利的那个“法人”身份,破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政府监督管理机关无法对“双重法人”实行有效的管理。如税务机关面对“双重法人”加何确定纳税对象,如何征收税款?第三,民事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按照法律规定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但若“双重法人”进入诉讼程序,审判机关将无法确定诉讼主体资格,就难以避免出现该保护的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该承担民事责任的却不用承担的混乱局面。
(三)对外交往中存在着法律问题。在国际贸易和对外交往中,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有一个确认国籍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是根据一个法人只有一个国籍、一个身份的标准,来确定其国籍的。外国籍法人一般要经一个国家认可后,才被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在这个国家从事民事活动。允许“双重法人”的存在,即意味着“双重法人”可以有一个国籍,两种身份,甚至可以有两个国籍,两个身份,这显然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产生了冲突。所在国在确认法人的国籍、法人适用的法律规范、法人参加涉外诉讼活动等各个方面将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为此,对现实中存在的或可能产生的“双重法人”问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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